案例一
在建樓盤墜下鋼管 傷人的受傷的共同擔責
一在建小區(qū)的建筑工地上,正在一樓施工的一名安裝工人自稱被高空墜下的鋼管砸中后跌落地下室受傷。日前,房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沒有目擊證人”“沒有監(jiān)控證據”的高空墜物案件。最終,涉案三方被判分別承擔不同比例的賠償責任。
兩人受傷提起訴訟
事情發(fā)生在2022年7月,房縣的一處在建小區(qū)施工工地上,高樓外墻的腳手架拆除工程和樓內的門窗安裝工程同時進行。當時,由王某承包的外墻腳手架拆除工程在8樓處作業(yè),對于拆下來的鋼管架子,有工人為了省事直接從高處往樓下的空地處扔。同時,由張某承包的門窗、護欄、百葉窗安裝正好在一樓施工。
7月12日17時30分許,正在一樓施工的張某突然失去平衡,從正在安裝護欄的位置跌落至地下室并受傷。事發(fā)后,張某被緊急送往醫(yī)院治療,王某主動墊付了醫(yī)療費32247元。當問及事發(fā)原因時,張某聲稱當時被一根從高處墜下的鋼管砸中,導致他失去平衡。
此事引發(fā)糾紛,受傷的張某將該樓盤的工程發(fā)包方和王某承包的腳手架拆除工程承包方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承包人王某及發(fā)包方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雙方各執(zhí)一詞
房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前不久展開審理,庭審過程中,原被告三方均各執(zhí)一詞。原告張某稱,當時自己的右胳膊被一根從8樓扔下來的鋼管砸中,導致自己失去平衡墜落受傷。而被告王某則辯稱,張某是在翻越101室至102室之間的擋土墻時不慎墜落受傷,事故跟工人高空扔鋼管并無關系。
正在新建的小區(qū)樓盤沒有監(jiān)控設備,而事發(fā)時又沒有目擊證人,張某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因高空拋物”受傷,而王某自然也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推斷成立。對于這場各執(zhí)一詞且沒有直接證據的官司,房縣人民法院展開了深入詳細的調查。
法院判決共同擔責
法院調查發(fā)現,關于張某是否是因王某雇請的工人往樓下扔鋼管致傷的問題,張某一方證人雖未親眼目睹事發(fā)經過,但王某雇請的工人確有往樓下扔鋼管的行為事實,張某也在受傷后第一時間告知了證人及王某雇請的工人其被鋼管砸傷的情況。事發(fā)后,王某主動墊付了醫(yī)療費32247元。對于張某受傷系被鋼管砸傷所致,達到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fā)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故對于原告受傷系被王某雇請的工人從8樓扔鋼管砸傷所致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了認定。
此外,被告王某辯稱張某系自己翻越擋墻摔倒所致,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納。王某雇請的工人是在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往樓下扔鋼管致張某受傷,王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工程發(fā)包方將架子工勞務工程分包給不具有資質的王某,存在選任過失,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張某在事發(fā)當天上午已然知曉架子工在案涉工地上施工并持續(xù)往樓下扔鋼管,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依然在該工地施工作業(yè),故張某對事故后果的發(fā)生也存在一定過錯。
綜合考量各種因素,房縣法院最終做出判決,酌情認定對張某的損失由王某承擔50%,工程發(fā)包公司承擔20%,原告張某承擔30%。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目前該案發(fā)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裝修工人工具滑落 砸壞樓下的奧迪車
秦楚網訊(十堰晚報)記者 何利 通訊員 王詩君
前不久,茅箭區(qū)人民法院辦理了一起高空墜物案件,被告因為在高空施工時不慎將手中的工具滑落,砸中了一輛停在樓下的奧迪車。
2023年8月,市民祝某某與他人簽訂了一份《汽車租賃協(xié)議》,雙方約定,由祝某某租用一輛浙 C牌照的奧迪轎車,租期2個月,租金共計15000元。租得車輛后,祝某某駕駛車輛在十堰城區(qū)活動。同年8月17日,祝某某將這輛租來的奧迪車停放在茅箭區(qū)浙江路一小區(qū)的一棟居民樓樓下靠近樓體的停車位上。當天17時許,一把錘子從天而降,不偏不倚正好砸在了這輛車上。事故造成奧迪車車體受損,后經城區(qū)一修車店維修,共計花費9400元。事發(fā)后,祝某某選擇了報警。后經警方調查發(fā)現,造成此次事故的是裝修工人趙某。事發(fā)當時,趙某正在這棟樓的18樓為業(yè)主安裝窗戶,他手中的錘子不慎滑落,正好砸中了樓下的奧迪車。
由于趙某拒絕賠償損失,祝某某將趙某告上了法庭。法院審理認為,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后經茅箭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趙某向祝某某賠償損失9400元。
面對法院生效判決,趙某依舊不肯履行相關法律義務,于是祝某某向法院提出強制執(zhí)行申請。今年5月21日上午,茅箭法院執(zhí)行干警找到趙某,在現場宣讀拘留決定書后,趙某這才服了軟。他現場支付了5000元賠償金,和申請執(zhí)行人約定下月償清剩余錢款。
法官說法
一般案件中,高空拋物致人受傷的,由拋物者承擔賠償責任,拋物者承擔賠償責任,難以確定拋物者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但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除外。
案例一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但加害人“不明”的案件,且建筑物還在施工階段并沒有使用人,在原告提供的證據都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情況下,承辦法官遵循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通過現場勘查、取證,走訪多名現場施工人員,根據建筑工程施工習慣及一般規(guī)律,連貫完整證據鏈,“回溯”了案發(fā)時現場,確定了案件事實,最終判決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案件生效后,被告王某也及時履行了賠償義務。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guī)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建筑尚在施工時,在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往樓下拋棄裝修或者建筑廢料更加容易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此類“高空拋物”更需明令禁止;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高空拋物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情節(jié)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將有可能面臨治安處罰、刑事處罰等更為嚴苛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故在此提醒大家,發(fā)生高空拋物致害時,應及時報警,并視情形保留相關線索,由公安機關介入,第一時間進行調查,排查侵權人,以便下一步的依法處理。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guī)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建筑尚在施工時,在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往樓下拋棄裝修或者建筑廢料更加容易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此類“高空拋物”更需明令禁止;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高空拋物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情節(jié)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將有可能面臨治安處罰、刑事處罰等更為嚴苛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故在此提醒大家,發(fā)生高空拋物致害時,應及時報警,并視情形保留相關線索,由公安機關介入,第一時間進行調查,排查侵權人,以便下一步的依法處理。
法條延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53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其基本規(guī)則可以理解如下:
第一,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第二,建筑物的拋擲物品或者墜落物品造成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
任何人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建筑物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都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就是拋擲物品的行為人,或者墜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該責任承擔的方式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對受害人的損失給予補償,而不是承擔連帶責任。補償的責任范圍,應當依照每一個人的經濟狀況適當確定。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即沒有實施建筑物拋擲物品行為,也不是建筑物墜落物品的權利人的,不承擔補償責任。
第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第五,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業(yè)管理企業(yè)或者物業(yè)管理人,對建筑物的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第六,公安機關等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十堰晚報 記者 何利 通訊員 余淑芬 謝朋)
編輯:張紅艷